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KoyoInternationalHoldingCorporation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因不能核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每一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