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速凌翔受刑人陳聖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速凌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速凌翔(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陳聖勳(下稱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3萬元交保,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當庭釋放候傳。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及其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分別寄發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各
1份,告知受刑人依法應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及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之意旨。其中受刑人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陳聖勳本人於10
7年12月24日9時簽收在案。通知書部分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然該等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又指派司法警察於108年1月25日18時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進行拘提,仍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2份、送達證書3份、同署拘票3份及拘提報告書1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且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確認無誤。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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