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2、242、2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同意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佳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夾鏈袋壹包、吸管刮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佳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
8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5日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判刑執行完畢。又於⑴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⑷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⑹上開
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⑶、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
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 陳雅雯 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鍾佳霖在場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⑶於109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陳雅雯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夾鏈袋1包、吸管刮勺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