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德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之沿海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停等排班,而在迴轉過程中,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陳明德所駕駛計程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左足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陳明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頁82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認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發生車禍事故,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沿海一路為綠燈,伊前方另有兩台車要左轉漢民路,伊為第三台車,跟著前兩台車起駛,前兩台車均已順利左轉漢民路,伊亦跟著迴轉,是告訴人闖越黃燈,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才撞擊伊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身,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陳明德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103年2月27日22時30
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一路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沿海一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左足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頁28),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23至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下稱偵卷)頁8、9〕,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頁
6、8、13、21、45至5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卷第4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頁25〕、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頁29及反面、32至33),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時,沿海一路
即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對向即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亦為綠燈狀態,雙方號誌均屬一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述:車禍當時,交通號誌為三個圓形燈號,分別為圓形紅燈、圓形綠燈、圓形黃燈,沒有箭頭存在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頁86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卷頁23至28、偵卷頁8、9),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頁29及反面、32至33),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路口號誌時制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頁42、43)。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迴車之際,與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方另有兩台車要左轉漢民路,
伊為第三台車,前兩台車均已順利左轉漢民路,伊方跟著迴轉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迴轉時,其前方有三輛自小客車依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左轉漢民路,被告所駕車輛依序前行,但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將車頭朝左移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頁29及反面)。準此,則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前方車輛左轉漢民路後再行迴轉,可認其於減速暫停、再行迴轉時,尚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既擬左行迴轉至沿海一路由南往北之機車道,自應先仔細確認該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在上開路口往左迴轉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於迴轉之際,視線上並無障礙,且亦有足夠時間反應,停止行進以禮讓告訴人先行,仍決意繼續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被告確實疏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情事,要屬明確,縱使被告前方之三台車輛均已順利左轉駛入漢民路,亦不能免除其仍有注意往來車輛以為讓停之義務。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已明。由該規定可知,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駕車迴轉之人,乃課以「須停止待確認無任何來車之狀況下始得為迴轉」之高度注意義務。因前揭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頁25),自應知之甚詳。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迴轉,自應嚴加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正騎乘機車接近中,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貿然左轉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迴轉後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自己並無過失等語,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另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之沿海一路劃設有快慢車道,觀之上揭現場圖甚明,而告訴人騎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亦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警卷頁25),顯見告訴人騎車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並未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以致與被告車輛相撞,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難藉此豁免己身應負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另受有左膝扭挫傷併滑液膜囊破裂之傷害,並導致急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至今仍有聲帶受損,講話音量無法如一般人之後遺症等情,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4份、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長榮中醫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神經科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各1份為證(見交簡上卷頁64至74),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待員警處理後,自行搭車前往醫院診治乙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頁27),而其受診療後經醫生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左足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可認其所受傷勢為分佈於四肢部位之皮肉外傷,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日(即
103年2月28日)因急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送院治療,尚難遽論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才診斷出上揭左膝扭挫傷併滑液膜囊破裂之傷勢,觀之上揭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03年
3月28日已明,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現在是用民俗療法治療,不用再看西醫,體力沒有車禍前那麼好等語(見交簡上卷頁30反面),在在均難遽論告訴人所稱左膝扭挫傷併滑液膜囊破裂之傷勢、聲帶受損之後遺症,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從而,告訴人所受左膝扭挫傷併滑液膜囊破裂、導致急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至今仍有聲帶受損之後遺症等情,實難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受體表之右前臂挫傷、左膝、左足部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勢所引起,自無法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因欲至對向
之沿海一路慢車道前排班,未看清對向車道告訴人來車貿然迴車,且迴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迴轉橫行對向車道時,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加以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明德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正駕駛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市安泰醫院排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卷頁15、交簡上卷頁85反面),復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見審交易卷頁25),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故核被告在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頁57),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係欲迴轉至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上排班,違反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車前狀況之過失,核非欲左轉駛入漢民路,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云云,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不當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乃駕駛計程車為業,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所為確有不該,復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情節,兼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頁15),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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