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祥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祥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祥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確定等情,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復於緩刑期內再次酒醉駕車,顯見其嚴重忽視酒醉駕車對公眾往來害安全之重大威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