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汪怡瑋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1月20日102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係以電腦小畫家軟體偽造匯款委託書,惟卷附匯款單之字體並非電腦字型,而係人為書寫,小畫家根本無法偽造出匯款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另偵查時檢察官曾命聲請人書寫0至9及廣輝開發有限公司等字,並諭知要送鑑定核對筆跡,就聲請人所提之「公眾周知之事實」及「鑑定報告」,均符合「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偽造匯款委託書之犯行,業據證人 許育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佐,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我就使用小畫家偽造1張匯款證明先傳真給許育仁等語,於偵查中亦自白:卷附匯款委託書是我偽造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不諱,再觀諸卷附匯款委託書係於制式空白表格上書寫銀行帳戶及匯款人等資料,核與聲請人上開自白以電腦軟體製作匯款委託書後書寫資料於上而加以偽造等情相符,故本件聲請人空言改稱小畫家根本無法偽造出匯款單云云,顯非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況聲請人縱非使用小畫家電腦軟體,而係以他法偽造卷附之匯款委託書,亦無礙聲請人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再審之法定理由不符。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匯款委託書及聲請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鑑定,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鑑定報告,故聲請人依據不存在之鑑定報告認應據以認定其無罪,顯無足採。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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