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李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李美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李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起至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在其所經營之綠園餐廳內,與某不詳之人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等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規模及所得利益等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儆。至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單1張、簽注單10張、六合手冊1本及內含賭客簽注號碼之記事本1本,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偵查中拋棄前開物品之所有權,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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