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天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45號、107年度執字第9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天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天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該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共4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兼衡酌附表編號1、4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性質犯行,及其行為期間之差距,併刑罰權實現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