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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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家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駱家宏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6號、98年度訴緝字第244號、98年度易字第2853號、98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00年度易字第227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至9、1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6、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1月30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3831│98年度偵字第3831│98年度偵字第3831││││2399號│號、4605號│號、4605號│號、46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46│98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訴緝字第││實││號│244號│244號│244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訴緝字第││決││2861號│244號│244號│244號││├────┼────────┼────────┼────────┼────────┤││確定日期│98年12月4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7日│└──┴────┴────────┴────────┴────────┴────────┘┌───────┬────────┬────────┬────────┬────────┐│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2月24日│98年5月2日│98年5月2日│98年5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2156│98年度偵字第2156│98年度偵字第2156││││7448號│4號(聲請書誤載│4號(聲請書誤載│4號(聲請書誤載│││││為2156號)、2190│為2156號)、2190│為2156號)、2190│││││0號│0號│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53│98年度交訴字第│98年度交訴字第│98年度交訴字第││實││號│213號│213號│213號││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7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53│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交上訴字第│99年度交上訴字第││決││號│4626號│57號│57號││├────┼────────┼────────┼────────┼────────┤││確定日期│99年1月27日│99年7月22日│99年2月23日│99年2月23日│└──┴────┴────────┴────────┴────────┴────────┘┌───────┬────────┬────────┬────────┐│編號│九│十│十一│├───────┼────────┼────────┼────────┤│罪名│贓物│強盜致人重傷│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8月26日│98年1月3日│98年8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0│98年度偵緝字第21│102年度偵字第││││7號│89號、99年度偵字│29464號│││││第2750號、12836││││││號、101年度偵字││││││第2921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更(一│103年度審簡字(││實││2279號│)字第89號│聲請書誤載為審訴││審││││字)第773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20日│102年8月7日│103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審簡字(││決││2279號│4682號│聲請書誤載為審訴││││││字)第773號││├────┼────────┼────────┼────────┤││確定日期│101年3月1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