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則應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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