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徐霈淇 被告 張朧躍 (原名 張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0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7年、5年,利率按原告公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6.8%計算(目前為年息1.0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10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5月22日、同年7月23日,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項目│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1,285,929│自107年5月│7.88%│自107年6月│0.788%││││22日起至清償││23日起至107│││││日止││年12月22日止││├──┼─────┼──────┼───┼──────┼───┤│││││自107年12月│1.576%││││││23日起至清償│││││││日止││├──┼─────┼──────┼───┼──────┼───┤│2│275,073│自107年7月│7.88%│自107年8月│0.788%││││23日起至清償││24日起至108│││││日止││年2月23日止│││││││││├──┼─────┼──────┼───┼──────┼───┤│││││自108年2月│1.576%││││││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561,002│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