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豪
曹馥中何百明蘇進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27、18006號、107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郭文豪部分:
一、郭文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曹馥中部分:
一、曹馥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參、何百明部分:何百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肆、蘇進田部分:
一、蘇進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文豪與何百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 黎萬國 、 林素鈺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渠等以不詳方式,破壞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得黎萬國所有之皮革皮包3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高梁酒
1瓶(已發還)及皮夾1只(內有黎萬國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已發還)。
二、郭文豪與曹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文豪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曹馥中,由曹馥中於106年6月2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福聯社」佯裝係黎萬國本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待福聯社結帳櫃台人員 牛于禎 將卡刷進機器列印出簽帳單存根聯時,曹馥中見該卡尚可使用,隨即向牛于禎稱不想購買商品,牛于禎即操作機器將該筆簽帳單刷退,並列印出刷退單據,曹馥中即在該張刷退單據上偽簽「 黎國宏 」姓名後,交付予牛于禎行使,完成該信用卡使用測試後,曹馥中即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郭文豪。郭文豪、曹馥中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推由郭文豪找來蘇進田,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文豪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予蘇進田,曹馥中則向蘇進田表示該卡已由其試刷成功,郭文豪即與蘇進田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金美鐘錶銀樓」,由蘇進田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29分,進入上開銀樓,佯裝係黎萬國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金額
3萬6,800元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在該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簽「黎萬國」之名字,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金美鐘錶銀樓人員 陳聖哲 而行使,致陳聖哲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將購買之黃金項鍊1條交付予蘇進田,足生損害於黎萬國本人、金美鐘錶銀樓及台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蘇進田取得上開黃金項鍊後,隨即交付在外等候之郭文豪,郭文豪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該條黃金項鍊拿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裕豐珠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邱靜華 ,並得款2萬9,453元。
三、案經黎萬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文豪、曹馥中、何百明、蘇進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豪、曹馥中、何百明、蘇進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萬國、證人即被害人林素鈺、證人即「利來福」超市店員牛于禎、證人即「金美珠寶銀樓」店員陳聖哲、證人即「裕豐珠寶」店員邱靜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郭文豪、何百明LINE語音對話譯文、信用卡簽帳單、刷退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文豪、曹馥中、何百明、蘇進田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文豪、曹馥中、何百明、蘇進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百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曹馥中、蘇進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曹馥中於信用卡刷退單上偽簽「黎國宏」;被告蘇進田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黎萬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文豪、何百明2人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郭文豪、曹馥中、蘇進田3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文豪、曹馥中、蘇進田3人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文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百明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③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嗣被告何百明於101年5月7日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並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8日,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執行完畢甫達1年又再犯本罪,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蘇進田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蘇進田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詐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郭文豪、蘇進田、曹馥中未得告訴人黎萬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黎萬國名義刷卡消費,損害特約商店、銀行業者及告訴人之權益,另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郭文豪、曹馥中、蘇進田等3人冒用名義刷卡消費,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是被告郭文豪、曹馥中、蘇進田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產生信賴及社會經濟活動之風險,足認被告郭文豪、曹馥中、蘇進田守法觀念欠缺,均甚值非難;惟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徵並非全無悔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黎萬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見偵字17327卷第47至48頁正面、偵字18006卷第60至61頁正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金額、取得之物品或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上述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換言之,依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此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有流通之虞而再生信賴風險,因而應予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曹馥中、蘇進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留存之信用卡刷退單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黎國宏」、「黎萬國」簽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所偽造之信用卡刷退單據及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郭文豪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黃金項鍊1條,經被告
郭文豪變賣並得款2萬9,453元乙情,業據被告郭文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即裕豐珠寶行店員邱靜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裕豐珠寶行買賣紀錄登記簿存卷可參(見偵字17
327卷第140頁正面),而被告變賣上開黃金項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郭文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於被告郭文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郭文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獲得財物就是29,453元,這些財物都是 伊拿走 的,沒有分給其餘被告等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第15頁反面),復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曹馥中、蘇進田確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曹馥中、蘇進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㈣被告郭文豪、何百明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黎萬國,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文豪、何百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得告訴人黎萬國所有之現金2,000元、黃金飾品一批(價值20萬元)、洋酒2瓶部分,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共同竊得告訴人黎萬國所有之皮革皮包3只、高梁酒1瓶及皮夾1只(內有黎萬國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等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有告訴人黎萬國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要無從遽認被告郭文豪、何百明猶竊取上揭現金2,000元、黃金飾品一批(價值20萬元)、洋酒2瓶等財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郭文豪、何百明前揭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編號│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偽造│備註(卷頁││││署押│出處)│├──┼─────────┼──────┼─────┤│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福│「黎國宏」。│偵字17327│││聯社-龍南店信用卡││卷第139頁│││簽單。││正面。│├──┼─────────┼──────┼─────┤│2│台新銀行-金美金銀│「黎萬國」。│偵字17327│││珠寶有限公司信用卡││卷第60頁正│││簽單。││面。│├──┴─────────┼──────┼─────┤││署押「黎國宏│││合計│」1枚、「黎││││萬國」1枚,││││,共計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