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蘇金龍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蘇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引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聲請意旨漏列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千元後,其已獲釋放之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6刑保工字第027號)影本1紙附卷可參,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先後提起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確定,乃由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按址拘提均無著,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對受刑人傳喚部分)、通知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通知部分)、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關於受刑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範圍包括上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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