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添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另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未見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業經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