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40號聲請異議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案件之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人,前於民國
104年間,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人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宣告之拘役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5226號執行,經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人均於
106年4月27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人,前於104年間,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人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宣告之拘役刑、徒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4762號執行,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人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
703號及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觀諸渠等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對於原起訴書、原確定判決書認事用法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二案件聲明異議,顯難謂適法,均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如認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