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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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一、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訴外人 吳秀 於85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 劉振明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6萬元後,因訴外人吳秀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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