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3年12月至94年7月
26日間,先後向原告訛詐共新臺幣200萬元,嗣因被告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詐欺有罪,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附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之前開請求200萬元,為被告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