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8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09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96年8月4日4時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
㈡、地點︰不詳地點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自白於96年7月間,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有施用K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所謂迷幻物品究何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立法解釋。一般而言,係指吸食或施打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又該款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民國87年5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惟因施用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因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規範;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則「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亦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之「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施用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之物品而言,是被移送人吸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處罰,惟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及影響精神物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