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陳憲聰 被告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就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嗣被告於94年10月3日簽發95年5月30日到期、面額2000萬元並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詎該本票屆期經第三人提示,被告等因未能償付票款,致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迭經催討未還墊款,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商業本票、墊款匯款收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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