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每月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得請領之經費予以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原執行法院則以該經費應係相對人於推行公務所必需,如予以移轉顯將無法執行相對人之公務而影響公共利益,且該經費亦非屬一般債權債務之性質,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予以扣押、轉讓。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就相對人每月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得請領之經費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
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之3第1項所明定。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向原審法院陳報本件相對人之國家賠償預算係編列在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總預算內,其科目為國家賠償準備金,因此聲請原審法院就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得申請之國家賠償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上開國家賠償準備金既係作為國家賠償之用,自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之公用財產,依同法第122條之4之規定,自仍得為強制執行。
㈡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上開陳報狀,於97年2月15日以彰院
賢執乾96年度執字第33698號函覆抗告人之主旨陳稱:「本院已就台端聲明異議部分裁定駁回,有關預算經費之執行,請依法定程序救濟」云云,足證原審法院已自認原裁定主文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預算經費,顯然係包括國家賠償金在內,灼然甚明。而國家賠償準備金之預算經費,係作為國家賠償之用,自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之公用財產,依同法第122條之4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竟將國家賠償準備金視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之公用財產,而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執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為公用財產,⒉須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執行法院於調查時,對該財產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每月對第三人彰化縣政
府得請領之經費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彰院賢執乾96年度執字第3369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查報相對人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得請領之特定經費其科目或項目。茲因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以涉及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資料,抗告人乃於96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函查相對人每月得向該府請領之特定經費若干?其科目或項目為何?原執行法院復於96年12月20日以彰院賢執乾96年度執字第3369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4日查報上開事項,並說明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內容為何,係債權人應自行查明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依法不代為查詢。抗告人乃再於96年12月27日對原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則於97年2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就相對人每月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得請領之經費強制執行之聲請。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但如認無調查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以裁定方式駁回之,以給予債權人異議救濟之機會(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參照)。本件原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96年12月7日聲請函查相對人每月得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請領之特定經費若干?其科目或項目為何?僅另函知抗告人查報,未以裁定方式駁回之,另對於抗告人於96年12月27日所為聲明異議,亦未為處理,即於97年2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異議救濟之程序保障,實難認周全。
㈢至於抗告人於97年2月5日向原執行法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係於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後之97年12月11日始送達原執行法院,有該陳報狀上所蓋原執行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該陳報狀已載明本件相對人之國家賠償預算係編列在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總預算內,其科目為國家賠償準備金云云,而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之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之1項第3點參照),又參諸行政院50年9月16日台財5586號函第2項揭示:「各機關因私權行為與人民涉訟,案經法院確定判決政府機關應為償付時,如其金額不大,應在各級政府預算之預備金下支付,如其金額較大,應儘速辦理預算法案依法撥付」,並無對政府機關所編列預備金項目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所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實有查明之必要。原執行法院遽認本件執行標的應係相對人於推行公務所必需,如予以移轉顯將無法執行相對人之公務而影響公共利益,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率斷,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65 號裁定(97.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3369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