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49號

原告 李仲明

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許登豪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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