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49號
原告 李仲明
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許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