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銘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璿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