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顯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應予非難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無業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聾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士林地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3)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4月6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禾香珍便當店,以左手拉開收銀櫃未鎖之抽屜,再以右手竊取老闆娘 林曉琪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即遭林曉琪當場發現攔下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50元硬幣1枚(已發還林曉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林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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