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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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鴻振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①
109年10月1日5時30分許、②同年月10日5時50分許、③同年月17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先後徒手竊取 陳浩斌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池各1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2,000元、2,400元),得手後,將①竊得之電池持向彰化縣溪湖鎮之不詳回收業者變賣,得款110元。嗣為陳浩斌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②③遭竊之電池2顆(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鴻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浩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
㈤和解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上開②、③犯行所竊得之電池已經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實質上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池3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顆,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浩斌就全部竊得3顆電池事件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陳浩斌2,000元(第1顆電池價值2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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