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人即被告甲○○
3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5月30日調查局北機組搜索時,遭扣押「進出款登記簿」壹冊、「借款合約書」壹冊、「2797-DP自小客車行照」、「支票拾肆張」及「 林翰欽 駕照」等,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未經宣告沒收,尤以汽車行照及林翰欽駕照乃經常需用之物,聲請人不敢向監理站申報遺失補發,使用上非常不便。而「進出款登記簿」壹冊、「借款合約書」「客戶支票拾肆張」均為被告乙○○一般業務往來之帳務登載,因遭查扣迄今,均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或向客戶追討欠款,經濟上壓力致為沉重,懇請調取返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與第1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結果,為獨立審酌並有裁量權限。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林翰欽、乙○○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分別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35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有執行必要。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進出款登記簿」壹冊、「借款合約書」壹冊、「2797-DP自小客車行照」、「支票拾肆張」及「林翰欽駕照」等扣押物,均已隨卷併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從而,扣押物之保管維護,已交由該署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處置,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文章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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