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8、25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願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5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並未戒除毒癮,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因自願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同署檢察官乃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9、847、1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乙○○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而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乙○○不知警惕,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於9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臺南縣○○鄉○○路○○○號其任職之公司內、臺南公園火車站旁公廁內,以注射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18日,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接受定期採尿,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97年7月14日、97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7年9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卷第4、5頁、9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