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派任乙○○任總經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9月2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4220號函及97年10月6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38730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由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國8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5年3月5日至105年3月5日止,按月付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18加碼年息百分0.1即百分之9.28之機動計算(現調降為百分之5.435),如未按月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6年8月5日,本金尚欠600,734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34元,及自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4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6,6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7,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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