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趙某 先前網路購物時,帳戶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前往基隆八斗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2601元、1萬4717元至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達1731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惟其於96年6月27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迨於97年9月25日始緝獲到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97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