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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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方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嘉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3時45分許,騎駛不知情 游竣樟 所有、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興隆國小後方設有鐵皮圍籬之工地,以不詳工具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門鎖侵入工地後,再破壞工地內之屬安全設備之貨櫃屋門鎖侵入貨櫃屋,竊取該工地管理人員 楊智強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方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43號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強(928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游竣樟、 林鍾順妹 (343號偵緝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現場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9289號偵卷第
9頁、第14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鐵皮圍籬係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工地之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貨櫃屋之門鎖後直接進入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許嘉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總價值約為1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名稱│數量│├──┼────────────┼─────┤│一│5.5釐米電線/2.0釐米電線│18捲/25捲│├──┼────────────┼─────┤│二│電動起子│1組│├──┼────────────┼─────┤│三│電動打石機│1組│├──┼────────────┼─────┤│四│壓接工具│1組│├──┼────────────┼─────┤│五│砂輪機│1組│├──┴────────────┴─────┤│總價值約為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