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89號被告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益盛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益盛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145元,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