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琮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琮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上11時52分許,進入 陳炳松 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慶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炳松所有並陳列在架上之32G記憶卡1張,得手後將裝記憶卡之空包裝盒放回架上,僅至櫃臺結帳飲料一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洪琮勝到案,經其主動交付前開記憶卡1張扣案(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琮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陳炳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9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合併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炳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