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秋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秋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滿足私欲,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復未提出竊盜告訴及要求民事賠償,並酙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許瑛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胡秋碧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民權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大蒜2包、綠蘆筍2包、韭菜花2包、韭菜1包、碧玉筍1包、金針菇1包、四季豆1盒、白蝦仁3盒、豬心1粒、豬舌1盒及二層肉1盒【售價計新臺幣(下同)76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為該超市店長許瑛娟發現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秋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瑛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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