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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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興
洪明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認不適宜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國興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來小吃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嗣於同日18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見對 向車道 之被告洪明揚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路中而心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被告湯國興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質柺杖鎖毆打被告洪明揚,致被告洪明揚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左上腹及左臀擦傷、右手第1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只」,應予更正)擦傷等傷害;被告洪明揚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質手電筒毆打被告湯國興,致被告湯國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湯國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湯國興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湯國興、洪明揚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均對對方提出告訴)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被告2人於105年7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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