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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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順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明順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自108年10月16日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執庚字第142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均業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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