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鴻仁於民國106年3月5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海堤上,經友人 陳文斌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而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蘇鴻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2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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