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呂佩雄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存字第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供擔保提存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7,907元,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8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