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炤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炤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炤仁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經得王炤仁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2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炤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3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1、17、57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2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自述經濟狀況為勉強(見毒偵卷第5頁),暨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2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