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輝於民國105年4月5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趣活咖啡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復古長夾1個、復古短夾1個、仿皮革短夾1個、仿皮革長夾1個、名片夾2個、蠶絲牛皮短夾3個、蠶絲名片夾3個、鑰匙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0元),得手後未在收銀台結帳即離去。嗣為店長 潘汝亞 察覺遭竊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汝亞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8張、被告當日衣物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潘汝亞已領回其失竊財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復古長夾1個、復古短夾1個、仿皮革短夾1個、仿皮革長夾1個、名片夾2個、蠶絲牛皮短夾3個、蠶絲名片夾3個、鑰匙包1個,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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