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綸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大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右轉時,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而逕行右轉,因而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卓裕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並傷口感染,並膿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
104年12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於104年12月10日前給付叁萬伍仟元,餘款壹拾伍萬元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5年1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0頁、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