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海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海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海村於民國105年6月5日10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洪金 對所使用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油飯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內查獲,並查扣油飯2盒(業已發還洪金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對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係因飢餓而竊取食物,且被害人洪金對已領回其失竊財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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