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蔡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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