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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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陳玉鵲
張宏銘 相對人 陳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並未占用相對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9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相對人以指界糾紛,誣指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憑以篡改地籍圖所致。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法院誤判所致,為免強制執行後,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未考慮上情,逕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拆屋還地之一、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關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尚於執行程序中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稽,堪予認定。次查,依抗告人陳述上開事由以觀,顯見抗告人並未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事件,有何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又查,依抗告人所述事由,亦不屬其他法律規定,得由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足見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依據。再查,抗告人陳稱:其已向監察院陳情或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誤判等事由,核均非本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原審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157 號裁定(100.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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