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受處分人 吳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金松雖發生交通事故,惟抗告人吳金松是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 莊川萩 所駕駛之D8-3471號工程車後,即喪失意識,嗣後才得知尚有 張俊榮 所駕駛之63-3160號工程車及 詹榮進 所駕駛之632-UK營業用大貨車遭撞擊,並造成 邱有龍 、 洪文彬 造撞擊而死亡,因另駕駛人莊川萩、張俊榮、詹榮進車禍時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高速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暫行作業程序及交通○○○區○道○○○路局一般條款,於車前布設交通設施,被害人邱有龍、洪文彬亦未立於緩衝區外,是本件車禍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疑義,抗告人吳金松應無裁決理由中所指違規行為,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吳金松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58.3公里處,先撞擊同向外車道、正在鋪修路面而由莊川萩所駕駛之D8-3741號移動式小貨工程車,使D8-3741號移動式工程車遭撞擊後往左衝,橫停於內側車道,而抗告人吳金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仍無法停止,又繼續往前衝撞,再撞擊 張俊輝 所駕駛之6S-3160號小貨工程車,嗣6S-3160號工程車被追撞後又往前追撞由詹榮進所駕駛之632-UK大貨工程車,而詹榮進所駕駛之632-UK大貨工程車則再向後衝撞適立於詹榮進所駕駛之632-UK大貨工程車後方準備協助施工之工人邱有龍、洪文彬、 力崇文 等3人,致邱有龍、洪文彬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抗告人吳金松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承認我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我也有過失等語(見99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時值上午大白天交通尖峰時間,抗告人亦自承其時速約60-70公里,應易於發現前方道路施工,有甚多時間與空間可以預防事故之發生,始不論死者一方或施工單位有無與有過失,仍不能使抗告人因而免責。因本件車禍是抗告人吳金松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貨櫃曳引車先自後撞擊在前施工之工程車,而引發工程車連環碰撞,而將施工之工人邱有龍、洪文彬撞死,則抗告人吳金松顯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