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6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貫達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以上規定均為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達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趙石 於民國95年2月8日死亡,且貫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353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貫達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貫達公司並無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貫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貫達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35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貫達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則貫達公司於公司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貫達公司之唯一股東趙石於95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馬潔塵、其子女 趙曉實趙曉賢 二人均係趙石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貫達公司之股東趙石死亡後,既有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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