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原告丁○○向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民國82年7月10日自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戶名丁○○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中提出並匯款4,004,556元至被告甲○○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號為: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由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新臺幣(下同)4,004,55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97年10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及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為當事人,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原告帳戶內資金係公司資金,乃追加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為原告等情,此有原告上揭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此訴之追加為被告當庭所不同意(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原告追加當事人並同時追加另一原因事實主張系爭原告帳戶內之資金係聖昌公司等所有,已與原起訴事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不相同,非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素無生意上往來,雙方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何以於82年7月10日會有自系爭原告帳戶中提出並匯款4,004,55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而由被告受領?系爭資金4,004,556元既係由原告系爭帳戶中,經轉帳流入被告系爭帳戶中,倘若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此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系爭原告帳戶,並非由原告所親自開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開立,但「金錢」之性質屬於動產,系爭資金既存在於原告帳戶中;且存在於原告系爭帳戶中之資金來源,乃係由原告所經營之聖昌公司或金統公司之工程款營業收入而來,經聖昌公司、金統公司之財務人員將款項匯入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準備金帳戶(註:指設於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之戶名為「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之性質屬於金融機構之準備金帳戶,係供金融機構本身使用)之中後,最後才又被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應屬於原告所有。系爭資金4,004,556元由系爭原告帳戶,不當移轉至系爭被告帳戶,自屬不當得利;除非被告可以證明其就系爭4004,556元與原告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否則難以解免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二)系爭原告帳戶係由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任職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任職時未經授權虛偽開立,此可由(一)79年10月5日開戶時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也未至十信開戶。(二)開戶印鑑卡內所載電話亦非原告所屬電話,而係證人乙○住家之電話。(三)若以銀行高階職員之職責,私下為客戶操作如此龐大、進出頻繁之帳戶,所為何來?為何被告所開之支票要向原告帳戶內存款提領支付。本件之資金係在系爭原告帳戶內所提領,乃係原告所有,且若非係原告所有,其等亦應經原告同意或以訴訟解決之,豈可逕行提領,況被告若欲主張該資金非原告所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由其舉證之。
(三)綜上,足見被告實受有4,004,556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被告先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證人乙○與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丙○○為姊妹,原告與證人丙○○創業之初,因證人乙○任職於金融業,基於生意往來所需,遂委請證人乙○代為調度資金,並因此同意由證人乙○使用管理系爭原告帳戶,原告所述兩造無任何生意往來並非事實。又被告雖曾於82年7月10日受領以原告名義匯出之上開匯款,然上開匯款金錢之所有權人並非係原告,原告僅為匯款名義人,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係為原告名義,且於82年7月10日,系爭原告帳戶提出並匯款4,004,55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本院卷第5、35頁)、系爭原告帳戶開戶印鑑卡(本院卷第44頁)(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原告帳戶係因原告與證人丙○○創業所需,由原告委由證人乙○代為調度資金,而同意證人乙○使用管理,系爭原告帳戶中所提領匯出之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為匯款名義人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由系爭原告帳戶中提出並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中之該筆4,004,556元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他方受有利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證人乙○任職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
社時未經其授權虛偽開立並未使用一節,如為真實,該系爭原告帳戶既非原告所授權開立且原告未使用,其中金錢當非必然與原告有關,自無法僅以系爭原告帳戶係為原告名義,認定該帳戶中之金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提領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該筆4,004,556元為原告所有等情,已非無疑。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原告帳戶是
原告與證人丙○○授權開戶使用,當時原告以其及其他人名義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有貸款,為了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使銀行評估原告信用能力,所以請證人乙○做存入提領動作,以表示原告資金往來靈活。同時因原告與證人丙○○時在美國、臺北、新竹三地,資金週轉均委由證人乙○處理。系爭原告帳戶開戶當時由原告或證人丙○○提供100,000元開戶頭,往後資金都是證人乙○私人調度使用。而系爭被告帳戶亦是由證人乙○在調度使用。在帳戶交還給原告時就原告所提供100,000元加計活儲利息予原告,其餘金錢往來與原告無關,而此筆轉入被告戶頭之資金,不是原告所有,此筆錢是我私人的錢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證人丙○○與原告開立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開立系爭原告帳戶,那時證人丙○○與原告移民美國,很多事情都是請證人乙○處理。臺灣資金調度都是透過這帳戶幫我們處理。開戶應該不是我就是我們二人(指證人丙○○與原告)一起或其中一人去開戶,但時間太久不記得。因為在十信開戶,帳戶往來頻繁表示公司經營正常,借貸利息會比較低,所以證人乙○會做一些資金往來替我們作業績。我記得有拿印章給證人乙○,不記得誰交給證人乙○,帳戶印鑑章確實當時經營公司所使用的。當時原告經常與證人乙○聯絡相關資金週轉,我們需要借款時由證人乙○去借款再匯出,還款時再用這帳戶匯給證人乙○,後來這帳戶就跟證人乙○結清。而從系爭原告帳戶匯出至系爭被告帳戶之金錢我並不知道,這部份應該是證人乙○幫我們做業績,實際上我們有對帳,帳也結清等語明確。上揭乙○、丙○○兩位證人就系爭原告帳戶係為原告授權開立使用,且為建立交易信用,委由證人乙○以資金進出該帳戶並周轉資金,且該帳戶也已結清一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兩位證人證言,並無法證明由系爭原告帳戶內提領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4,004,556元為原告所有。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非其開立,而係證人
乙○未經授權虛偽開立云云,惟此與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相合,而即使原告所主張上開證人乙○未經授權開立系爭原告帳戶為真,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為何所主張該未經其授權開立帳戶中之金錢為其所有,是無法認定由系爭原告帳戶內提領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4,004,556元為原告所有。且依上揭證人乙○以及丙○○於本院證述以觀,系爭原告帳戶係經由原告授權開立並由證人乙○使用,且系爭原告帳戶內提領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4,004,556元並非原告所有。是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4,004,55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4,556元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聲請本院調取系爭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以查
明系爭4,004,556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去向,惟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並不否認系爭4,004,556元款項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中,則此筆款項之流動已經明確,至於該筆匯款進入被告帳戶後如何處理尚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斷並無關連,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經營之聖昌公
司或金統公司之工程款營業收入,經聖昌公司、金統公司之財務人員將款項匯入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準備金帳戶之中後,最後才又被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云云,惟即便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原告帳戶中之金錢亦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部分主張亦與原告所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4,556元與原告上揭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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