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淑靜
李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相對人 李燦隆
李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 陳來 予之女兒,於民國97年11月24日 陳來予 死亡後,亦為陳來予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各八分之一,豈料陳來予生前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贈與被告即陳來予之孫子,且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 王福祥 從未加以提示,即逕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不僅違反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更侵害伊之特留分。為此伊乃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為本案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陳來予遺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因伊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移轉登記回復請求權,均為基於物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且未避免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為維護伊等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相對人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等為陳來予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八分之一
,惟因陳來予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被告,且已辦理移轉登記,致侵害伊之特留分,故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之主張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扣減權存在,及求命被告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予伊等,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遺產稅繳補證明書等為證(見系爭本案卷第10、11-12、14、15-2
2、23、25、28),堪認其就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向被告就就得喪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且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之情形,使得相對人如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從而,再經考量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418萬2,104元(見系爭本案卷第28-29頁),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一,故系爭本案訴訟之604萬5,52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
4年4月,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30萬9,864元(計算式:6,045,526×5%×4又1/3=1,309,86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3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面積│├──┼───────────────┼───────┼───────┤│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全部│163.4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全部│19│││4地號土地│(被告各1/2)│平方公尺│├──┼───────────────┼───────┼───────┤│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全部│93│││6地號土地│(被告各1/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