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吳明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吳○資(未婚、無子女)因早產,從出生後就一直在醫院,直到民國77年11月過世,當時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吳○資有出生證明,沒有要求開立吳○資的死亡證明。吳○資所出生之逢甲醫院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的前身,因醫院資料電腦化,88年前的資料已不存在,查無吳○資之就診紀錄。吳○資死亡後,聲請人有去醫院太平間將吳○資抱出來,交給葬儀社的人員處理,聲請人不知葬儀社人員是如何處理。吳○資死亡後,戶政機關、里長有一直來催為何吳○資沒有就學,聲請人有口頭說明吳○資在醫院就已過世,戶政事務所人員說可以到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如何處理,爰聲請宣告吳○資死亡等語。
二、按死亡宣告須失蹤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失蹤人究生存抑死亡均不克證明,始足當之,倘綜合一切證據觀察結果,可認失蹤人確已死亡,僅因死亡時間無法確認,而聲請死亡宣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0月14日(110)奇醫字第4555號函在卷可佐;而失蹤人吳○資查無就學歷程記錄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01385578號函附卷可考;惟聲請人既主張吳○資因早產於77年11月死亡,且經證人 王秋敏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實與死亡宣告所指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有別,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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