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泓彬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泓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泓彬僅因對告訴人 林峻緯 鳴按喇叭提醒其逆向停車行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42號被告楊泓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泓彬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不滿林峻緯對其逆向停車之行為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林峻緯:「幹」等語,足以貶損林峻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峻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泓彬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峻緯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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