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鎮安於民國103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已食畢摻酒之薑母鴨,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翌日(22日)0時4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陳炳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炳欽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0時44分許對謝鎮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鎮安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證人陳炳欽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摻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