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相對人 簡春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02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1,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244,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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